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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陈芳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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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经济是一定时期内社会关系的客观反映。婚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本文从婚约的效力、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五个方面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关键词】婚约的效力同居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财产纠纷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它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成为配偶的结合,婚姻家庭不仅实现着人口再生产的职能,而且在社会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反映了一定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要求。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与社会利益休戚相关,如果家庭问题处理不好,矛盾激化,最终会直接或间接地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1.1关于婚约的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在我国,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没有法律约束力,无人身约束力,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等于可以视婚约为儿戏,以不负责任的态度轻率地订立和解除,更不允许以订婚为名索取钱财或玩弄异性,否则,应视其情节依法处理。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情况,妥善解决。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受的财产,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以结婚为目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总之,应本着公平、公正、互谅谦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妥善处理这类财产纠纷,它从侧面也折射了我们为人处事的魄力和气度。对于未同居生活的,或给一方家庭造成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1.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由此可见,进行登记不仅是结婚必经的法定程度,而且是唯一合法的法定程序,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封建主义遗留思想的影响,民间有错把举行仪式当成结婚成立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把结婚登记视为可有可无的。对于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为夫妻关系的,除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外,为非法同居关系。[page]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分别规定:①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③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凡是能认为事实婚姻关系的,按离婚案件处理;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双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非法同居关系不仅影响着社会的安定,构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因素。而且,在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由于失去了《婚姻法》的庇护,显的苍白无力,更多的时候,我们只能对弱者给予深切的同情,对某些不道德的行为予以社会舆论的抨击。但即便是这样,法律在某些关键时刻给我们树起最后一道保护的屏障。曾记得有一个题为《风中的承诺》的真实故事。事情是这样的:十八岁的少女小丽卫校毕业后,就搬到男友家的小诊所里,两人过起了同居的生活,商定等小丽过了二十周岁,就去领结婚证结婚。两年多来,二人百般恩爱、幸福和美,在外人的眼里,俨然一对幸福的小夫妻。然天有不测风云,年轻的小丽患上了绝症,婆婆一改往日对小丽的疼爱,百般刁难,直至破口大骂,并怂恿儿子对小丽大打出手。伤心欲绝的小丽,在人生的艰难历程中,终于发现往日的美好承诺早已灰飞烟灭。二十岁的花季里没有盼望已久的结婚证,有的只是回到自己家中和老实巴交的父母黯然落泪。小丽向法院起起了诉讼,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并要求支付医疗费。虽然小丽与其男友非法同居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其男友无抚养的义务,无法向其追讨生活费和治疗所需的费用。但法律还是最大限度的支持了作为弱者的小丽。因小丽在其男友的诊所里工作两年多,此期间诊所的收入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且小丽在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的疾病未治愈,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小丽最终拿到了两万多元的救命钱,用以支付昂贵的医疗费。

1.3夫妻财产关系

1.3.1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与家庭共同财产、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别。家庭共同财产为全体家庭成员共有。夫和妻作为家庭成员,也是家庭共同财产的主体,可以依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在大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区别是十分明显的。在核心家庭里,家庭共同财产中如无子女应享有的权利,实际是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家庭的财产为其本人所有,如父母的财产、兄弟姐妹的财产和子女的财产等。对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夫妻应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管理。夫妻共同财产以实行约定制,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对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前财产公证,在客观上确定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财产纠纷,虽然从道德层面上看,它使婚姻更加注重金钱与财产,为脉脉温情的爱情婚姻罩上了一层冰冷的面纱,但它毕竟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就是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界限,减少了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只要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离婚权),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对于以夫妻个人财产对抗债权人债权的,以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为准,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假离婚”,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规定;(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1.3.2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抚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它的发生是在法律规定的亲属之间,《婚姻法》中的抚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抚养是一种法律关系,履行抚养义务是有条件的,以义务有能力抚养和权力人有必要受抚养为限,是当事人间对等的义务,而不是单方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这是夫妻关系与非法同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非法同居关系时,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给予适当照顾,而婚姻当事人一方,在离婚时,不仅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能要求对方支付婚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从保护弱者的角度,夫妻关系加大了保护的力度,更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上面案例中的小丽,如果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婚内财产为限,不仅可要求其男友支付所欠医疗费,还能向其追讨生活费。总之,以本人的理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不论贡献大小,不分财产多少,都以对弱者的抚养为先,那怕负债。而非法同居期间所得的一般共同财产,要兼顾公平、公正原则,考虑到当事人的贡献大小,酌情考虑一方生活困难的事实。在合理的限度内,给予适当照顾。

1.3.3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妻不享有任何财产继承权。宗社继承者同时承受了对家产的管理权,寡妻对夫的财产无继承权可言。《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对待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问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夫妻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侵犯或限制妻对夫、夫对妻遗产的继承权;②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先进行分割,然后再继承,防止把夫妻共同财产作为遗产继承,侵犯生存一方的合法利益。③夫妻间的继承权因结婚而发生,离婚而消除。④对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夫妻的事实婚姻,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承认继承权的,但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即为非法同居关系,不承认继承权,只能按一般共同财产分割。⑤夫妻登记结婚尚未同居时一方死亡,或同居时间很短一方死亡,应承认另一方享有继承权。⑥被继承人于1950年《婚姻法》公布前所纳之妾,在继承开始前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与妻享有同等的继承权。[page]

1.4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三者”插足是无效婚姻制度的表现,不仅受舆论的谴责,更应受法律的制裁。“第三者”插足是一种违法的行为,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以下合法权益:家庭完整权、配偶的身份权、夫妻的贞操权、夫妻共同财产权、名誉权和精神健康权。根据“第三者”插足的情节及危害后果,第三者应承担以下三种责任:①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83)法研守]第14号文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且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作为“第三者”插足的受害人如果发生“第三者”与其配偶有通奸行为,但不以夫妻名义同居,且有足够证据的,可请求公安机关酌情处理,追究其治安行政责任。②民事责任在“第三者”插足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发现其配偶以赠与其他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第三者”,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其配偶擅自转移的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第三者”返还。如果受害人基于被欺诈而同意其配偶将财产转移给“第三者”,事后发现被骗的,依《民法通则》的规定,恶意串通及基于欺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受害人的诉请人民法院会撤销财产转移行为,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的。对于“第三者”插足行为,如果情节及后果都不很严重,尚不构成犯罪,受害人可以“第三者”及其配偶民事侵权为由诉请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即停止往来),恢复原状(即恢复夫妻身份权和家庭完整权)、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③刑事责任,若出现“第三者”以夫妻名义同居且后果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应以重婚罪追究其责任。如果“第三者”插足他人家庭,造成受害配偶死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上海市高级法院首次对“第三者”以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刑事司法判决,追究其责任。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深恶痛绝的,也严重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稳定的重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立法问题一直都是十分慎重的。即便婚姻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也依据民法中的有关原则性规定予以处理。有一个《“第三者”状告合法妻》的典型案例曾轰动一时,各大报纸媒体纷纷转载。[page]一名七十多岁的老汉与一名年轻的发廊小姐有染,其妻虽然悲痛失望,但终究没有离异,在老汉病重期间,在儿女的劝和诱导之下,老妻终于念及多年的夫妻情份和子女们的一片苦心,对其悉心照料,幻想能和好如初,携手走完人生之路的最后一段历程。但终究没能挽留住其丈夫的生命,丈夫病故之后,她还未从丧夫之痛中走出来,一个可怕的事实又沉重的打击了她,无疑是雪上加霜。原来作为“第三者”的发廊小姐,手持遗嘱,要求继承老汉的全部个人财产,并诉请法院状告合法妻子,请求返还财产。一时间,舆论一片哗然,无数的人关注这一案件的审理。经查,“第三者”所持遗嘱真实、合法,并未有私自篡改的迹象,也并未有证据表明遗嘱人受到胁迫、恐吓时或神志不清所为。从《继承法》的角度,该遗嘱合法有效,任何人都有权利处理个人财产,有权利将其遗产赠与他人。也就意味着“第三者”状告合法妻子返还财产有着极其合法的依据,但问题另一面是社会舆论对重婚问题的关注,对“第三者”的痛恨,开庭审理时,“第三者”在法院门口遭到了众人的围攻,以后再也不敢出庭到场,只请代理人处理。这一案件的审理,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但问题的另一面是,如果支持了“第三者”的诉讼请求,便认可了重婚者将其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做法,既然遗产可相赠,生前财产又何不可?毕竟它的本质是相同的,人的生命的存在于否,不应该成为财产归属的分歧点。在社会舆论的甚大压力下,人民法院做出了判决:“第三者”败诉。如果认可了“第三者”继承婚姻当事人遗产的权利,是否也就意味着法律对他生前重婚行为的默认或赞同?最后虽然“第三者”遗嘱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从法理上说,老汉也有权利处置自己的财产,可以将其赠送给任何人,但基于民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考虑,法院还是做出了这样的判决。最重要的是,重婚行为是违反婚姻法的违法行为,不能让行为人从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也就是说,老汉可以将遗产赠与给任何人,如果没有重婚关系的话,因为有重婚行为的存在,所以“第三者”丧失了取得老汉遗产继承权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在对待重婚问题上的坚定立场和有力举措,以此来确保平等、和睦、文明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

1.5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

1.5.1离婚时的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发给离婚证。”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双方仍应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在抚养和教育问题上互相协商,共同履行应尽的责任。离婚后,父母有负担子女抚育费的平等义务,子女的抚育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在确定抚育费数额时,应到廉顾必要和可能两方面,既要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内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1.5.2离婚时的财产纠纷《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成为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应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双方各自所用的财物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受赠的财产,除有特别规定的外,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有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医疗费,应归本人所有。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有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此规定明确关注妇女的家务劳动,并对离婚妇女的无酬劳动提出了补偿原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育非亲生子女,离婚后是否要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来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方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育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予的抚养费,受欺骗方可要求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付的抚养费,因情况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

1.5.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到离婚时仍存在影响的,由造成损害的一方给予赔偿。诉讼时效从离婚之日起计算。赔偿费用,应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以造成损害一方的个人财产用以赔偿。案例:某女,乘坐丈夫驾驶的货车外出,途中不幸与一摩托车相撞。某女伤势比较严重,后经多方治疗,仍落下了肢体残疾的缺陷,经查,发生车祸的过错方在其丈夫。三年后,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对于这起婚内的人身伤害事故,由于它的特殊性,它的诉讼时效从离婚之日起计算,离婚时,应当先行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然后,从其丈夫的个人财产中,支付对其女的赔偿。

结论

本文针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经济关系是一定时期内社会生产关系的客观反映,在阶级社会里,男女、夫妻、亲子、家长和家属之间的各种不平等关系,都是有其社会经济基础根源和阶级根源的。本文从婚约的效力、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重婚引起的财产纠纷、离婚时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五个方面论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4]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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