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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毕业于湖南湘潭大学,法律理论功底深厚,从事金融法律工作多年,具有较强的公司经营、金融专业领域管理知识,在公司企业投资与融资方面有较深的研究。能真实、彻底地了解客户的业务特点和法律需求,并提出准确、精深的专业... 详细>>
律师姓名:陈芳芳律师
手机号码:13574614576
执业证号:14311201811020834
执业机构: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湖南省东安县八角街63号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2年1月底,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制作、安装化工设备和拆除旧设备、管道等,每月工资为900元。1999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的太仓工地拆除管道时,颈部、胸部、腿部被硫酸灼伤,被告将其送到上海瑞金医院救治。同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后又陆续到上海瑞金医院等医院复诊。因原告皮肤不断增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送原告到医院治疗,2001年3月29日原告出院。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24个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区仲裁委以原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1月至2001年12月拖欠的24个月工资2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5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所致的工作赔偿费5400元、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相关交通费共计6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90天),工伤休息期间工伤津贴10800元(12个月)、伤残补助金5400元及回乡安置费5400元(均为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诉讼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计401元,鉴定费280元,并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8年3月到被告处打工,工资约定每日30元,当年工资已经结清。根据考勤表统计,1999年2月—2002年1月原告共累计出勤430天(2000年、2001年原告累计出勤200天),应得工资12900元,原告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8000元,另伙食款3010元,实际领取为21010元,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颈部被灼伤,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在原告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已按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工伤津贴等工伤费用。原告于2002年2月21日申请仲裁,其有关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用于诉讼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律师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前,双方就工资等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给付工伤费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原告于2002年2月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被告支付2000年至2001年期间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项目,未过仲裁申诉期限。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产生的争议,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每月工资900元,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不应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工伤后至2002年1月28日工作累计为200天,原告持有异议,被告虽提供考勤表,但是考核表是其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以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认定工伤发生后,自2000年至2001年工作累计为12个月,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工资10800元。被告主张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原告签名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2001年度共领取工资4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00元工资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75元,被告提供的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的借条,及用于原告工伤医疗费、交通费,不能作为工资发放的凭据。
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后,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经认定构成10级工伤,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00年到上海瑞金医院、江都市杨庄镇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14.1元,应该由被告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伤暂停工作12个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告伤残10级,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900元工资标准支付6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及6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1414.1元、住院伙食补助882元、工伤停工留薪津贴10800元、伤残补助金54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元,合计23896.1,扣除原告原告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36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0296.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资63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75元。
二、被告南京某设备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工伤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停工留薪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0296.1元。
判决后,被告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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